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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规章制度】市行政执法局行政违法责任追究制度

2021【规章制度】市行政执法局行政违法责任追究制度
市行政执法局行政违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和改善城管行政执法工作,维护和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制止和预防行政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XX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城管系统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城管行政违法行为,是指城管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依法不应作为而作为。 本制度所称城管行政违法责任,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后果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行政违法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责任自负、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责任与处理(处分)相适应的原则。第四条 本市城市管理行政主体组成由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纪检、监察等有关机构负责人参加的城管行政违法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负责行政违法责任的调查和认定,依照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追究。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行政主体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城管行政违法行为包括:  (一)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撤消或变更的具体行为;   (二)经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撤消、变更、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经人民法院判决或复议机关决定限期履行的; (四)自行撤销、纠正、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违法责任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违法责任: (一)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对不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个人、项目等发放相应证书,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四)超越法定权限的;  (五)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六)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错误的;(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八)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和强行拆除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九)捏造事实、弄虚作假导致错案或使案件无法处理的; (十)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执法建议,行政复议机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决定和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的; (十一)行政违法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认为应予追究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违法责任: (一)自行撤消、纠正、变更行政违法行为并有效防止其后果发生的; (二)因案件疑难,适用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确有困难而处理失当的;  (三)因当事人作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非行为过错而导致错案的; (四)行政违法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认为可以不予追究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违法责任划分:  (一)行政主体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含作为和不作为)违法的,直接责任人为违法责任人; (二)应当经过审批,而未经审批造成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直接责任人为违法责任人;  (三)由于调查失实造成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直接责任人为违法责任人; (四)由于案件承办人故意隐匿证据、提供虚假证据导致审核和批准错误而造成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案件承办人为违法责任人; (五)由于审核人的过错而造成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审核人为违法责任人; (六)由于批准人的过错而造成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批准人为违法责任人; (七)由于直接执法人员、审核人和批准人共同过错造成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者均为违法责任人;(八)经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主持人和主张错误意见的人为违法责任人;(九)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违法的,比照前款规定确定违法责任人。 第九条 追究行政违法责任,根据责任人造成违法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以及违法行为的后果,依据或根据有关规定作出以下处理(单处或并处);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追缴违法所得; (五)取消当年年度评选先进资格; (六)取消当年年度个人晋职,晋级资格; (七)依照规定承担赔偿费用; (八)行政处分;  (九)党纪处分; (十)吊销《湖北省行政执法证》、城建监察证; (十一)调离城管行政执法岗位; (十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追究错案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对不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个人、项目等发放相应证书,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四)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贪污、索贿、受贿的;(五)违法行为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六)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七)违法行为发生后,隐瞒事实真相,隐匿、涂改、销毁证据、指使他人作伪证,或用其他手段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八)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违法责任;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法行动,使损失和影响显著减轻的; (二)违法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三)共同违法中负次要责任者。第十二条 行政违法案件的来源: (一)当事人申诉、群众来信、举报和舆论曝光的案件;  (二)上级行政机关或领导批办的案件;  (三)执法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问题的案件;  (四)复议机关发现有违法问题的案件; (五)纪检、监察部门发现有违法问题的案件; (六)检查、审判机关发现或移送的发现有违法问题的案件; (七)其他途径发现有违法问题的案件。  第十三条 城市管管理行政违法责任追究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由城管局负责。 行政违法行为的立案调查、责任的认定和追究,由行政主体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第十四条 追究行政违法责任,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违法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行政违法案件线索,经审查符合范围的,应在三日内立案。(二)全面收集、核实有关事实证据,听取有关当事人或部门的意见,查证工作应当在立案后三十日内解决。 (三)行政违法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调查的结果提出书面意见,报行政违法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决定后,制作《追究行政违法责任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和有关单位。  行政违法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研究对违法责任人的处理意见时,被追究人是领导小组成员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对行政违法责任人需要给予的行政处分、党纪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违法责任被追究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力,追究行政违法案件经办人应认真听取被追究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如实记录,存入案卷。第十七条 行政违法责任被追究人对《追究行政违法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决定追究行政违法责任的机关申请复审,复审决定应在一月内作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决定追究行政违法责任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诉。 申请复审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XX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宣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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