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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察工作细则

督察工作细则

XX督察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XX机关督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确保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部署的贯彻实施,防范和化解执法风险,根据《XX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XX机关开展XXXX督察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督察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督察,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第四条  被督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督察。

第二章  XX督察的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XX机关督察职能部门,代表本级机关组织开展督察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上级机关XX督察工作制度和计划,制定本级机关XX督察工作制度和计划;

(二)组织实施XX督察,向派出督察组的机关提交XX督察报告;

(三)督办XX督察所发现问题的整改和责任追究;

(四)配合外部监督部门对本机关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五)向本级和上级机关报告督察工作情况;

(六)通报督察工作情况和督察结果;

(七)指导、监督和考核下级机关督察工作;

(八)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  督察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归口管理。督察职能部门负责督察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和落实。机关内部相关部门应当树立全局观念,积极参与、支持和配合督察工作。

第七条  上级机关对XX督察事项可以直接进行督察,也可以授权或者指定下级机关进行督察。

第八条  上级机关认为下级机关作出的结论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级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九条  各级机关可以采取复查、抽查等方式,对督察人员在督察工作中履行职责、遵守纪律、廉洁自律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级机关应当建立督察人才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督察人才库人员基数,实行动态管理,定期组织业务培训。下级机关应当向上级机关督察人才库输送人才。

第三章  督察的内容和形式

第十一条  督察的内容包括:

(一)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国务院和上级机关有关重要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外部监督部门依法查处或者督查、督办的事项;

(四)上级机关交办、有关部门转办的事项;

(五)督察所发现问题的整改和责任追究情况;

(六)其他需要实施督察的事项。

第十二条  督察可以通过常规督察、专项督察和专案督察等形式开展。

第十三条  常规督察是指对本级和下级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广泛、系统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专项督察是指对本级和下级机关某项特定内容涉及到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专案督察是指对上级机关交办、有关部门转办的特定事项,以及通过信访、举报、媒体等途径反映的重大问题所涉及到的本级和下级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机关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对与各类执法活动有关的信息系统数据进行分析、筛选、监控和提示,为各种形式的督察提供线索和依据。

第四章 督察实施程序

第十七条  督察工作要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开展,主要包括准备、实施、处理、整改、总结等阶段,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行复查。

第十八条  督察部门应当科学、合理制定年度督察工作计划,报本级机关批准后统一部署实施。

未纳入年度督察工作计划的专案督察和其他特殊情况下需要启动的督察,应当在实施前报本级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实施督察前,督察职能部门应当根据督察的对象和内容,制定包括组织领导、工作要求和督察的时限、重点、方法、步骤等内容的督察工作方案。

第二十条  实施督察的应当成立督察组,负责具体实施督察。督察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二十一条  实施督察的机关应当根据督察的对象和内容对督察组人员进行查前培训。

第二十二条  实施督察,应当提前向被督察单位下发督察通知,告知督察的时间、内容、方式,需要准备的资料,配合工作的要求等。被督察单位应当将督察通知在本单位范围内予以公布。

专案督察和其他特殊情况下,可以不予提前通知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督察可以采取下列工作方式:

(一)听取被督察单位情况汇报;

(二)调阅被督察单位收发文簿、会议纪要、涉税文件、卷宗和文书,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查阅、调取有关的各类信息系统电子文档和数据;

(四)与被督察单位有关人员谈话,了解有关情况;

(五)特殊情况下需要到相关纳税人和有关单位了解情况或者取证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进行,并商请主管XX机关予以配合;

(六)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督察中,被督察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以及有关的各类信息系统所有数据查询权限。被督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实施督察应当制作《督察工作底稿》。

发现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在工作底稿上写明行为的内容、时间、情节、证据的名称和出处,以及违法、违规的文件依据等,由被督察单位盖章或者由有关人员签字。拒不盖章或者拒不签字的,应当说明理由,记录在案。

收集证据材料时无法取得原件的,应当通过复印、照相、摄像、扫描、录音等手段提取或者复制有关资料,由原件保存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并由有关人员签字。原件由单位保存的,还应当由该单位盖章。

第二十六条  督察组实施督察后,应当及时将发现的问题汇总,并向被督察单位反馈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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