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调研报告】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认定的思考
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认定的思考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制度是当事人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的方式之一,它赋予当事人的进行申辩和提出意见的机会,提出自己主张的场合,行使公平权利的时刻,对于当事人来说更有利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确保行政处罚程序正当、合理公正,更好维护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权威,现就当前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中行政处罚听证范围“较大数额罚款”数额认定思考如下: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 (一)法律层面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17年9月1日修正,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二)部门规章相关规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2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5万元以上。” (三)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若干规定》(1999年11月27日起施行,2010年11月26日第九届吉林省人大常委会修正)第九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 “较重的行政处罚是指:(三)对公民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 (四)地方政府规章相关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的规定》(吉政令第58号,1997年1月7日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3日起施行)中规定: “(一)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二)法律、法规或公安部以及实行垂直领导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当前监察执法行政处罚中听证采用的额度标准 通过了解,当前各分局(站)普遍采用标准为“个人罚款为2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5万元以上”,依据来源主要是: (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监总局部门规章)规定如下: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2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5万元以上。” (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的规定》(吉林省政府规章)规定如下: “1、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2、法律、法规或公安部以及实行垂直领导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当前采用听证额度标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立法法》第八十九条 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据此可得出: (一)《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若干规定》(地方性法规)效力高于《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的规定》(地方政府规章)。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中规定较大数额罚款,应采用《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若干规定》中“对公民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标准,当前执法过程中采用“个人罚款为2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5万元以上”的标准不符合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要求,应予以纠正。 (三)建议省政府法制办就《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若干规定》(地方性法规)与《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的规定》(地方政府规章)相冲突的事实做出相关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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